一泡尿引发的血案—浅析聚众斗殴罪持械犯罪
一泡尿引发的血案—浅析聚众斗殴罪持械犯罪
供稿人:张萍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6日晚11点,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一行人吃完夜宵行走在昆山市千灯镇一汽车美容店门口。几个人说说笑笑,其中李某某尿急跑到汽车美容店左侧撒尿,这一幕被汽车美容店老板娘看见,老板娘朝李某某嚷了几句,说了类似你不该在我店旁边撒尿之类的话。李某某毕竟年轻又加上酒劲,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汽车美容店老板也出来争吵,吵着吵着,双方有推搡行为。这时,汽车店老板见对方人高马大、人多势众,打电话叫自己小舅子卞某过来帮忙。卞某过了一会儿过来了,看到自己家姐姐、姐夫跟一群人吵吵嚷嚷,也上前理论。这时对方一看来了人,情绪激动。卞某一看不是对手,赶紧打电话让自己的好兄弟费某过来帮忙。费某此时正在KTV 和几个哥们庆祝生日,这几个人跟卞某也认识。当时费某接电话,旁边廖某问怎么回事,费某说卞某在跟别人吵架要我过去看看。当时,廖某和齐某决定一起过去看看。费某开车带上廖某、齐某赶往案发现场。结果一到现场,双方打的不可开交,廖某从费某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费某从自己车后备箱拿两根木棍,这三根木棍是费某平时钓鱼架杆用的,一直放在后备箱。后面,场面一度混乱,费某拿了棍子被人夺走一根,自己并未动手打人。打了几分钟,就散了。后面有人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卞某、费某、廖某、齐某被拘留,案由是聚众斗殴罪。
辩护思路
本律师接受费某家属委托代理了此案,辩护思路如下:
费某不是主犯、是从犯,从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费某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构成犯罪中止,理应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费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费某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处理结果
费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费某取得了谅解并在狱中表现良好,实际服刑不到三年就出狱了。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的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设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互殴双方当事人是发生在深夜汽车美容店门口,临时起意并没有蓄谋犯罪,且案发时间已是深夜凌晨,路上行人稀少,社会影响微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加重情节中第四条:“持械聚众斗殴”中“械” 指的是凶器,并将其规定为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此案中费某拿了两根钓鱼支杆用的木棍,虽未用它打击别人,但根据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持械包括直接使用器械,或携带并显示但实际未使用。所以费某还是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典型意义
因为一泡尿导致双方发生斗殴继而让众多人都受到了伤害。费某作为卞某的朋友,因朋友义气到了案发现场,实际也没动手打对方还被别人打了,因拿了根木棍,被判刑三年。作为一般人会觉得费某很亏。但是法律不是儿戏,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它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危害的是社会秩序,所以对它的量刑也比较严格。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和积极分子,但实际中,基本上参与了即使未动手打人都会认定为积极分子,都会收到刑罚处置。
本律师执业多年也遇到刚过十六岁的少年因为琐事、二十出头的小伙子因争抢女朋友而聚众斗殴,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即使未动手也受到了法律的刑事处罚。
所以,再次奉劝大家当遇到这类事情的时候第一时间报警,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不要贸然参与,也不要因为一时义气而身陷囹圄。否则,等待的是一场牢狱之灾,让自己和家人备受煎熬。